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则文书,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下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一桩保险合同纠纷细节公开。
文书显示,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纠纷一案要从5年前说起。2015年9月,交行信用卡中心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信用卡保险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就交行信用卡中心为其所核发的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信用卡主卡或附属卡的持卡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投保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各项保险事宜签订协议。2016年8月、2017年6月,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顺延续约至有效期2018年8月31日。
然而就在第二次顺延期不久后,2017年9月4日和14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交行信用卡中心接连发出两封《声明函》,声明2017年6月至8月间案件数量增加、赔款总金额已远超可预估的范围,该公司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要求调整保险方案,并明确提出若不接收其方案将于2017年10月6日起终止合作,后因交行信用卡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
在随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持续商议但最终还是走上了诉讼的途径。
2017年11月8日,交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继续完整履行涉案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因故撤诉。2017年12月6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涉案合同,当月交行信用卡中心收到起诉状副本。
交行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交行信用卡中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36万元,其中包括2017年10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保险金赔付损失335.67万元,运营费损失335.67万元,声誉损失176.12万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新旧保险商保费差额损失432.90万元;二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履行主协议、2016年补充协议及2017年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哪方构成根本性违约,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其指出,保险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承保不确定风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案件数量增加、赔款总金额已远超可预估范围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
法院提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也没有合同依据。故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且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同时,交行信用卡中心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之后该信用卡中心补缴了相关价款,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履行了催缴义务,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条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交行信用卡中心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亦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所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都存在瑕疵行为,但都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均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法院认为,在此前提下,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保险金赔付垫付款具有合同依据。关于垫付款具体金额的确定方面,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交行信用卡中心则主张权利到2018年3月31日而非合同到期日的2018年8月31日,这说明涉案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日期确定为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之日较为合理,相关垫付款的金额就应以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日期结合审计结论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交行信用卡中心保险金理赔垫付款2578251.20元;二、驳回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1.50元,由交行信用卡中心负担71195.49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7426.01元。
一审判决后,交行信用卡中心不服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交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