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在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中,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金创股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被驳回,并被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据悉,山东金创股份作为一废弃矿井的关闭责任主体,实际却未将该废弃矿井关闭到位,导致一名为其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务者发生事故致一级伤残。对此,一审二审法院皆认为,山东金创股份作为该废弃矿井的关闭责任主体,却没有将关闭工作落实到位,依法被判决赔偿该名劳务者40余万元。
对废弃矿井未关闭到位致一人伤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3504号,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牵涉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在另一份判决书中,即《杨某、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6民终823号,显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常某伟为同乡。发生事故的矿井位于蓬莱市大辛店镇西石硼村,矿井周边都是地,矿井口在地面上,矿井周边没有栅栏和栏杆,只在矿口处有个铁门锁着。
该判决书显示,2017年7月16日,被告常某伟带领原告杨某及本县的另一叫刘某玩的到蓬莱采矿,由杨某负责打钻并干其他活。
2017年7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常某伟叫原告杨某和刘某玩下矿井的矿道从事排险工作,杨某将炸药在石头处点燃后往外走,走到矿洞的中间部位时,上面掉落石头将杨某砸倒。杨某叫刘某玩,刘某玩进来拉杨某未拉动,就跑去找常某伟,这时杨某点燃的炸药爆炸,将杨某给砸在那。常某伟跑到杨某干活的矿洞,在距离洞口十米左右的地方发现杨某,发现其腿上压着宽15公分、长40公分左右的石头。常某伟将石头搬开后看见杨某的右脚受伤,于事发当天将杨某送至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足毁损伤、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L1椎体骨折、胸腰椎横突骨折、右侧髋臼撕脱性骨折、创伤性湿肺、软组织挫裂伤,付费97004.06元。
后于2017年8月10日转院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13日,共计34天,付费58043.49元。于9月15日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4日,仅付费1237.71元,余下医疗费用欠付。于2017年9月28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暂不主张权利。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民终823号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事故矿井包含在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后作为废弃矿井,却未按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上诉人作为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对此,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存有过错,应依法对杨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3504号,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废弃矿金关闭的责任主体,因对封闭废弃矿井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
对于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以及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84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并且提起上上述。
根据最新判决书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3504号,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两大理由,包括“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其中,关于事实认定不清,山东金创股份认为,一审法院依据(2018)鲁068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6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事实明显依据不足,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虽已判决生效,但对基本事实认定并没有既判力,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举证情况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68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做出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不同的认定,其中对常某伟、杨某光、李某强的行为、矿洞性质、被上诉人杨某与常某伟等人的身份关系的认定明显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不一致,而且刑事案件的判决在民事判决之后,一审法院对于刑事犯罪事实不予进一步查实、认定,明显事实认定不清。
另外,山东金创股份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矿井包含在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后作为废弃矿井,却未按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故其存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山东金创股份给出四大理由。首先,案发时,涉案矿井并不在上诉人的探矿权范围内,当地政府下发的封闭矿井通知,根据探矿权证的实际登记情况该通知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涉案矿井在案发前曾在上诉人的探矿权范围内,上诉人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协同当地公安机关对涉案矿井进行封堵工作,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监督下采取了设置上锁的铁门的措施,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三,假设上诉人存在关闭矿井不到位的过错,与该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是导致被上诉人常某伟、杨某光、李某强、王某兵、孙某军、张某胜等六人“合伙盗采矿井”(详见(2018)鲁0684民初90号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一行)的事实发生,而不是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杨某被砸伤或炸伤,二者之间不是相当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杨某被砸伤或炸伤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杨某受伤系其个人违法行为导致,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是合法权益,而不是违法权益。其四,本案与“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关闭行为不可能“引起”杨某被砸伤或炸伤,让上诉人对常某伟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采取预防措施”更不现实,也是过分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山东金创股份认为,综上,被上诉人杨某因常某伟、杨某光、李某强等人的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受伤的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对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6民终823号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事故矿井包含在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探矿权范围内,后作为废弃矿井,却未按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上诉人作为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对此,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存有过错,应依法对杨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终审维持原判:金创股份被判赔40余万
那究竟山东金创股份在这起案件中到底需不要承担责任?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探矿权证标明:对山东省蓬莱市黑岚沟金矿深部及外围详查,勘查面积17.02平方公里。其提交的相对位置图虽不包括事故矿井在内,但该相对位置图标明的只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探矿范围,未向法院提交2017年1月1日前的相对位置图,未向法院说明2017年1月1日前的位置图上是否包含事故矿井在内,结合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金创公司出具的通知,法院可以认定事故矿井包含在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的2017年1月1日前的相对位置范围内,后作为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
据上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6民终823号》,经法院调查,蓬莱市大辛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金创公司出具份通知,内容:经查你公司黑岚沟矿区(西石硼村北五处,村南喇叭杆下一处)、黑金顶矿区(刘来欣矿井西两处),存在民采矿井未封填。要求按照蓬安办【2016】29号文的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同时安排专人对所辖矿区废弃矿井进行排查,一经发现,立即封填,不留死角。蓬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的蓬安办【2016】29号文件规定:各镇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对所有废弃矿井、老井、老硐进行认真仔细的全面排查,建立档案,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矿井、老井、老硐进行炸毁填平,做到永久封闭、不留隐患,对已停止开采但设备设施未拆除的,做到拉倒井架、拆除设备设施、炸毁井筒或填平夯实、遣散人员,坚决杜绝盗采行为的发生。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中规定:各类矿山企业是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按规定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国家安监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中规定:个人非法进入已经关闭、废弃的矿井进行采挖或者盗窃设备设施过程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应按安全事故进行报告。
并且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井关闭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中亦规定:各类矿山企业是矿井关闭的责任主体,应对按规定予以关闭的矿井关闭到位,并对关闭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此,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对废弃后的矿井按规定进行封填、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事故矿井井口处虽有个铁门锁着,但该行为亦不能改变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封填处置、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终审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9017.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3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由被告王某兵、孙某军、张某胜、杨某光、李某强、常某伟负担15723元,由被告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41元。
终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矿井虽被上诉人废弃,但上诉人却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封填处置并设立警示标志,上诉人作为废弃矿金关闭的责任主体,因对封闭废弃矿井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及对被上诉人杨某造成的精神伤害,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杨某伤残情况及辗转多家医院的就医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3元,由山东金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孙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