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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银行原行长受贿1853万元案终审 维持11年半刑期

发布时间:2020-11-12 12:00:02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1日讯(记者徐自立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刑事裁定书显示,潍坊银行原行长闫某兵二审受贿1853.44万元一案维持一审原判,裁定闫某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鲁07刑终93号)显示,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784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闫某兵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兵,潍坊银行原行长。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至2017年五六月期间,被告人闫某兵利用其分别担任潍坊银行党委副书记、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潍坊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潍坊银行岳某、明天控股有限公司温某、徐某等人所送的车位、现金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853.4362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现存于安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6.94373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闫某兵违法所得人民币847.05626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兵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且构成指控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闫某兵坚持其上诉理由,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10份书面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闫某兵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且构成指控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1)潍坊银行是国家出资企业,闫某兵系经潍坊市委组织部向潍坊市政府党组提名担任潍坊银行副行长,潍坊市委向潍坊市政府党组提名担任潍坊银行行长、潍坊市政府向潍坊银行董事会提名担任潍坊银行行长,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6条、第7条的规定,闫某兵系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并无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均供证一致,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权钱交易关系清晰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均不能认定。

上诉人闫某兵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法院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上诉人闫某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潍坊银行官网显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018年完成股权结构优化成为地方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现有员工2500余人,辖106处营业网点,拥有青岛、聊城、滨州、烟台、临沂五家分行,控股设立青岛西海岸海汇村镇银行。潍坊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3.58%。

据澎湃新闻报道,闫红兵的受贿案涉及了明天系。潍坊银行2016年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末,潍坊银行的前十大股东中,第三大股东为明天系旗下的上海德莱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26%。但是,在潍坊银行2018年年报中,潍坊银行前十大股东中已经没有上海德莱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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